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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商业银行如何做好应收账款质押的信贷法律风险防范?

来源:信贷风险管理    时间:2025-05-30

  一、《民法典》背景下的信贷思考

  (一)应收账款质押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763条规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商业银行应当警惕贷款企业和应收账款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信贷欺诈行为,加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核。即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中,商业银行信贷人员需要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同时,对于明知虚构的情形下,商业银行不得再进行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否则会受到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相应抗辩。

  (二)商业银行应当结合《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准确理解和适用应收账款质押规则《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债权人以应收账款出质属于处分行为,当然需要债权真实存在,且有处分权,注意与《民法典》第545条第二款的衔接,即:“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本身无须取得债务人的认可,故登记不产生确认应收账款的效力。应收账款质押属于债权质押,应准用债权转让之规定,尤其是《民法典》第546条“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信贷实务中,商业银行除了可需要确保应收账款真实性之外,还需要理性认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效力,即仅登记并不产生确认应收账款的效力。应收账款质押后,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二、应收账款质押实务的法律风险

  (一)应收账款的概念及特点应收账款最初为会计学概念,一般主要是指企业因销售产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此处所述“应收账款”指其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民法典》虽然明确应收账款可作为质押担保财产,但没有对应收账款作出明确定义,目前较为认可的定义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的规定,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具有以下特性:

  1.非证券化的合同债权按照民法理论,债权可基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形成,但金钱债权并非都是应收账款,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更多体现为对权利的救济。应收账款主要是基于民事合同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实践中财政补贴、政府承诺返还的土地收益金等预期利益不应归属于《民法典》意义上的应收账款。

  2.既存或未来金钱债权《民法典》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范围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模式,即具体包括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提供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医疗、教育、旅游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现有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已依合同约定取得的、可向确定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的金钱债权。未来应收账款是“指一项未来也许存在的应收账款。产生应收账款的合同尚未存在,但预期此合同会达成,且应收账款会根据合同挣得”。其中,根据产生的可能性和内容的确定性程度,未来应收账款可分为收费权和普通未来应收账款两种。收费权作为应收账款,其标的、期限等已然确定,如公路收费权的收费种类、收费标准等,而且因为其实用性和稀缺性,未来应收账款产生的可能性相当高,确定性也比较强,可作为质押物;而普通未来应收账款,其产生的客观基础仅为普通生产经营范围,仅凭借经营状况及交易市场判断其产生的可能性,而标的、时间等基本无法确定,也被称为纯粹的未来债权。建议审慎接受该种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

  (二)应收账款质押实务中的法律风险类型相较于其他的担保物权,应收账款质押本质上是以出质人对第三人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质押权的实现最终是需要基础合同的付款债务人(以下简称次债务人)履行。因此,在应收账款质押实务操作中,应关注以下法律问题及风险。

  1.应收账款虚假的风险出质应收账款虚假,主要是指出质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即出质人存在欺诈行为,虚构应收账款,以根本不存在的应收账款出质。一旦质押的应收账款被证实为不真实,则质押标的不存在,质押自始无效。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无需出质人协同办理,仅需质权人自行登记申报,登记机构只将申报人的申报予以公示,并不对出质权利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只要符合登记的形式要件,申请人即质权人即可申请登记并由登记系统自动完成相应的登记,因此,应收账款的真实与否,均由质权人自行审查、判断和承受。应收账款虚假的风险点为伪造交易合同、虚构应收账款骗取融资。商业银行可以多维度验证,核对发票、物流单据、验收报告等原始凭证,加强现场尽调,实地走访交易双方,确认交易真实性。

  2.基础合同效力引发的风险应收账款有效性风险主要体现为基础合同无效(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欺诈等)和应收账款已清偿、被抵销或超过诉讼时效。应收账款产生于出质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存在的基础合同,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成立、能否最终实现,与基础合同效力密切相关。基础合同效力风险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基础合同合法性风险。即基础合同本身存在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交易合同效力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则依此产生的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也无法实现。二是应收账款质押设立后基础合同被解除。对于合同债权质押后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法律无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典》规定,如存在法定或约定条件,解除权人可单方解除合同,即单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可解除。若质权人主张限制出质人或债务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可能不予支持。

  3.应收账款质押未通知次债务人的风险根据《民法典》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产生公示效力,但该公示力能否及于次债务人,《民法典》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是发生在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的质押担保法律关系,次债务人非一方主体,应收账款虽已登记质押,却并不发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定效果。回归到应收账款的本质来讲,其属于出质人对次债务人的一般债权,应受《民法典》相关规则约束,债权出质并非债权转让,但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涉及债权转让及“债务”的履行,必然涉及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根据《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对于应收账款设质的,若质押时未通知次债务人,次债务人在被质权人主张清偿应收账款时,即可以其未接到通知来抗辩。

  4.质押登记完成后应收账款消灭的风险次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质押后仍向出质人清偿导致应收账款质权灭失。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质押登记并不直接造成应收账款权属的转移,尽管《民法典》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质权人和出质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但是,一旦出质人将已出质的应收账款再次转让,必然影响质权人的质权实现。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仍为出质人,除非事先取得次债务人同意,否则,质权人无权要求次债务人不向出质人清偿,一旦次债务人通过其他形式或渠道履行付款义务,作为质押物的应收账款获得清偿的部分则相应灭失,将导致质权人对该灭失部分的应收账款丧失质权。

  5.次债务人偿债能力风险质权人能否顺利受偿,在很大程度上与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有关。对于既存应收账款,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因经营不善等原因不能偿付所欠款项,导致无法收回应收账款,会使质权人的质权无法实现。对于未来应收账款质押,这类质押贷款大多涉及大型基础设施建设,质押的是预期收益,如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的收费权质押,建设中项目资金到位情况和竣工使用后的车流量等都可能影响其预期收益的实现。

  6.次债务人的抗辩权风险应收账款质押存在于出质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基础之上,因此,应收账款质押除应适用《民法典》中关于权利质押的一般规则外,还应适用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则。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中仅包含质权人与出质人,并不包含次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出质人的任何抗辩权利都不因应收账款被质押而丧失,质权人的质押登记同样也无法对抗次债务人对出质人的抗辩权。出质人对于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建立在其认为已充分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基础上的,在出质人未充分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依据《民法典》享有抗辩权。同样,次债务人在基础合同项下可以对出质人行使的其他抗辩权,如抵销权、撤销权、解除权、时效抗辩权等也不受应收账款出质的影响,这必然影响质权人的质权实现。

  三、商业银行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的防范策略

  商业银行把控应收账款质押的信贷法律风险,可从合同与主体审查、真实性核查、登记与通知、动态监控、法律救济准备、内部管理强化及操作规范等方面着手,具体如下:

  (一)审慎确定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质押最终实现依赖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因此,对于质权人来讲,应审慎确定可接受的应收账款,合理确定次债务人。

  1.关于应收账款类型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界定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模式,列举了应收账款的几种具体类型。实践操作中,建议选择《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明确的应收账款类型。同时,核实质押应收账款不存在任何权利负担,无任何在先权利人,以及其转让或处分不受法律或当事人约定的禁止或限制,在性质上亦非不得转让的权利(如救济金、抚恤金、退休金),特别在以收费权质押的情况下,应关注是否取得主管部门允许质押的许可。

  2.严格审查质押合同与主体资格

  在签订质押合同前,商业银行应全面审查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和意思表示,确保合同真实有效。对自然人,需核实其民事行为能力;对法人或其他组织,需查验其营业执照、经营状态等,避免因主体不适格或合同瑕疵导致质权无法设立。应选择资信与实力较强的应收账款债务人。质押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实力、信用,决定着质押应收账款的实现程度,应收账款债务人具有较强的偿债还款能力,还款及时信用度好的,应收账款担保的价值越高。在接受应收账款质押的时候,应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经济情况、偿债能力、信用等级、信誉等进行认真审核评估,尽量选择无不良信用记录、资金实力较强的次债务人。

  3.多途径核查应收账款真实性

  商业银行应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书面确认账款真实性,并核查基础交易合同、发票、货物交付凭证、运输单据、对账单等证明材料,形成完整证据链。必要时可实地核实交易情况,防止虚构债务或重复质押。质权人可通过要求出质人提供基础交易合同、发货单、验收单、发票等相关文件,保证基础合同不存在足以影响合同效力的事项、应收账款不超过诉讼时效、出质人在合同项下确实享有付款请求权。对于以公路等收费权出质的,质权人可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或其他行政许可文件,并核实上述文件确未超过有效期,且有效期能够充分覆盖主债权期限,并应通过相关政府网站核实拟质押收费权有关情况。

  (二)向次债务人通知确认

  及时办理质押登记并通知债务人。签订质押合同后,商业银行应立即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并仔细核对登记材料,确保信息准确。同时,需书面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质押情况,明确其不得擅自清偿或行使抵销权,防止次债务人擅自履行导致质权落空。

  1.关于通知主体

  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讲,应当由原债权人即出质人作出,但为进一步确认次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质押和未来可能转让的知晓,建议通知可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作出,由出质人送达

  2.关于通知方式

  为避免未来诉讼中举证困难,建议通知以书面方式作出,次债务人在通知书上书面签署回执,留档备用。对于某些付款主体特定的收费权质押,应向付费义务人发出质押通知。

  3.关于通知内容

  质权人应向次债务人确认出质债权的存在,以及确认或剔除该债权的权利负担,从而正确评估应收账款的经济价值。首先,关于出质应收账款的存在,要求次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合法有效性,且知悉将应收账款质押给质权人;其次,关于应收账款客观状况,确认质权人为质押应收账款的唯一收款人,次债务人在收到通知书之前未收到任何有关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或转让的通知,以及该应收账款不存在任何权利负担;再次,关于应收账款还款,要求次债务人承诺按约清偿应收账款,且将应付账款全部付至回款专用账户或指定账户,不得通过其他方式向出质人清偿;最后,质权人应分析次债务人在出质应收账款项下可能享有的抵销权、抗辩权,并要求次债务人书面承诺放弃行使抵销权与抗辩权。

  (三)严格质押合同签署和登记管理

  在应收账款质押办理过程中,合同签署和质押登记环节需谨慎办理,避免出现操作失误引起的法律风险。

  1.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

  建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明确约定:首先,对于出质应收账款应有详尽描述和界定,既有概括总述,又有列举式的明确界定,记载质押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基础交易合同信息、应收账款金额、付款方式、履行期限等情况;其次,合同条款应明确,质权人或出质人应将应收账款质押事宜通知次债务人,质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保证质权人优先受偿;再次,要明确应收账款回款专用账户条款,对于履行期限先于主债权的应收账款,其回款应付至专用账户,以保障质权的实现;最后,要求出质人承诺和保证,出质人不得有转让、放弃权利等行为,债务人提前清偿应收账款的,出质人应提前偿还借款或者提存。

  2.关于质押登记办理

  为办理质押登记,质权人与出质人必须另行签订单独的“出质登记协议”,对质押登记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出质登记协议”签订后,质权人应进入登记平台办理出质登记,并上传“出质登记协议”影印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现行登记管理制度下,登记机关并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审核,因此,质权人在登记录入时,应正确录人出质人、质权人的相关信息,对应收账款情况清楚界定;关于登记期限,建议将登记期限作最长记载,并及时办理展期登记;对于某些收费权,应注意须双重质押登记,对于已被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纳入应收账款范围的收费权,若其他主管部门对其出质登记另有要求的,应同时满足其登记要求。

  (四)强化质押应收账款的管理

  1.动态监控应收账款履行情况

  商业银行应定期跟踪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还款能力及债务履行情况,建立风险预警机制。若发现债务人违约或经营异常,需及时采取措施,如要求追加担保或提前实现质权,降低风险敞口。质权人应监督出质人遵循其与次债务人基础合同的约定,按时充分履行供应货物、提供服务等义务,避免出现因出质人重大违约导致次债务人解除合同或拒绝付款的风险产生。

  2.监管应收账款的到期及履行

  应收账款的到期日应尽量早于或等于借款合同的还款日,便于及时实现应收账款质权;在应收账款到期后,应要求次债务人将应收账款偿付至指定回款专用账户,而该账户由质权人监管或控制,支付的应收账款应用于清偿借款或提存;质押期间,质权人可要求出质人提供其与次债务人所发生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关注应收账款的变动情况。一旦质押应收账款出现坏账或其他减损情况,质权人应尽快与出质人、次债务人协商,要求补充提供担保或尽早采取措施以实现质权,保证应收账款具有足额的担保价值。

  3.强化应收账款的内部风险管理

  商业银行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如仲裁或诉讼管辖地,并保留相关证据。一旦发生纠纷,需及时启动法律程序,主张质权优先受偿,避免因程序瑕疵或证据不足导致权益受损。商业银行应完善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管理制度,明确操作流程和风险控制要点,并定期对业务人员进行法律培训,提升其风险识别和应对能力。同时,加强内部审计和合规检查,确保业务操作符合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应制定标准化的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操作手册,明确各环节职责和时限要求,并通过系统留痕、文档归档等方式实现全流程可追溯,确保操作合规性和风险可控性。

  4.督促出质人积极行使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权利

  质权人要特别注意维护自身或出质人对次债务人的应收账款的持续有效性,防止质押的应收账款超过诉讼时效而使自己不能对抗次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为确保应收账款质押权实现,质权人应督促出质人积极采取措施催收应收账款,并通过催告次债务人履行债务,要求次债务人出具付款计划、支付利息、部分清偿、提供履行担保等方式中断应收账款的诉讼时效,并保留相应书面证据。

  5.随时关注次债务人的偿债意愿和偿债能力

  应收账款质权人质权的最后实现依赖于次债务人的偿债意愿和偿债能力。质权人应密切关注次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变化,必要时应对次债务人及时采取债权保全措施。除客观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偿债能力下降外,次债务人主观上也可能会采取一些措施逃避债务,从而导致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风险增加。因此,对于次债务人偿债意愿下降或作出不利于质权人质权实现的不利行为时,质权人既可以采取物权人的物权保护措施来防范风险和实施救济,也可以采取代位权、撤销权、违约救济等债权保全的措施保护债权。

  来源:信贷风险管理
  初审:尹璐
  复审:刘春燕
  终审:刘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