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败走“麦城”:流动质押的信贷“败局”复盘及其民法典思考

来源:信贷风险管理    时间:2025-05-07

  一、案例导读:从钢贸行业的信贷“败局”复盘谈流动质押风险隐患

  曾几何时,钢贸行业风光无限,是银行信贷投放的“宠儿”和“香饽饽儿”。为了支持当时钢贸企业的发展,以流动质押为核心要点的信贷产品创新可谓大行其道,但也深埋祸根……由于信贷风控的不到位,重复质押和虚假仓单问题频出,随着行业寒冬的,信贷“败局”却来得摧朽拉枯,“死神”来了……

  2013年3月份是钢贸商偿还银行贷款的高峰期,钢贸商贷款违约问题再度成为关注焦点。有媒体报道称,近日多家钢贸商因为涉嫌贷款违约被银行告上法庭,目前,钢贸行业已经被银行界定性为高风险行业。在近期披露的银行年报中,一些银行明确提出监控钢贸行业的贷款风险。不过业内专家表示,目前来看,个别的钢贸企业信贷违约不会对银行经营状况产生明显影响,倒是对钢铁行业影响较大,目前行业不景气,如果贷款再被限制,钢贸业将愈发艰难。

  据《证券时报》的报道,仅在本周前三天,关于钢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上海已有十多宗开庭,这些已开庭的官司原告方来自M银行、G银行、B银行等。在去年的9月10日,也曾出现过约20家钢贸企业因为贷款到期无法偿还,被M银行、G银行、H银行等集中告上法庭。

  从目前公布的年报数据显示,部分银行的不良贷款率明显上升,分析称这可能与来自浙江温州的不良贷款有关,甚至有银行直接在年报中提示对钢贸商贷的风险。

  P银行的风险预警中,明确表示对船舶制造业、钢贸行业、房地产行业等风险高发行业开展风险排查。

  J银行也在年报中明确表示,公司密切跟踪排查融资平台、民间借贷、钢贸、理财等重点领域风险,及时消除风险隐患。全面风险管理趋向深入,强化钢贸、理财、民间借贷等重点风险领域专项管控。

  A银行也表示:“主要原因为受国内经济增速放缓等外部环境影响,长三角等地区民营中小企业经营困难、偿债能力下降,本行资产质量面临较大压力。但因新增不良贷款大部分有抵质押品且主要集中在杭、宁、温等江浙地区。”

  “防火防盗防钢贸”,在上海部分涉及钢贸贷款“重灾区”的银行里,员工流传着这样的口头禅。上海银监局稍早前发布的《仍不能放松,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有保有压、区别对待、缓释风险、坚守底线”的原则,加大贷款计提拨备和呆坏账核销力度,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最大限度保护债权。要认关于做好2013年重点风险防范和转型发展工作的通知》中要求,钢贸风险管理和处置今年真反思和总结经验教训,积极探索大宗商品贸易融资风险控制的有效办法。

  据了解,银行与钢贸企业之间纠纷焦点多来自重复质押、虚假仓单等套取融资手段。这些因素使得银行在处置抵押物时往往因遇到困难而选择起诉。

  银行业内人士表示,借款人和其他企业老板的货都在同一仓库里,银行无法认定其仓库的货到底哪些已经被抵押,哪些是借款人的,只好通过法院公告全部“查封”以保全资产。

  对此,中钢协秘书长屈秀丽表示,目前来看钢贸商的贷款违约问题并不会给银行带来太大的影响,毕竟在银行的贷款构成中,钢贸商所占的比例并不大。倒是钢材市场会受到影响,现在银行对钢贸商的贷款都非常严格,钢贸就是一个资金要求非常高的行业,此前主要是依靠贷款。银行对钢贸商的贷款一收紧,企业的经营就更困难了。

  二、案例:S银行、Z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再217号】(一)S银行申请再审

  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请求:

  第一、撤销二审判决;第二、判定Z银行对争议标的质押权不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判定S银行对争议小麦的抵押权成立;第四、二审判决中不涉及与Z银行争议的对Q粮库主从债权部分的内容如原判。

  2、事实和理由:

  第一、Z银行、Q粮库和中海物流在设定质押时,合同约定的“第三方原地监管+质押物动态变化”质押模式,偏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质押物从未在全部库存粮食中分隔和独立出来,质押物的交付和质权的设立都无从谈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始未设立,因此不享有质押权。Q粮库的东库共有38个粮仓,2014年10月9日设置质押时,没有按照三方《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把预设质押的21186.45吨小麦从当时全部库存的25847.63吨粮食中分隔区分出来。拟质押的21186.45吨小麦,在Z银行提交的该日盘点表、货位图、库存和可出货通知单、货物控制总账中都没有体现。21186.45吨这个数值的唯一的出处是质押物清单,且该清单中只有这一个孤立的数值,是由确定的质物最低价值5000万元除以当时质押小麦的价格每吨2360元计算得来,不是从粮库实际库存中分出来,没显示存放出租的仓库号和各仓内存放的重量。

  第二、Z银行委托中海物流进行的监管,针对的是Q粮库的全部库存粮食,而不是对其中所包含的质押粮食的占有和控制。Z银行租赁的是全部38个粮仓,其监管范围是随粮食入库的变化而变动。设立质押之日《质押财产清单》中显示质押物是21186.45吨,而当天的盘点表和货位图显示库存量为25847.63吨,是Q粮库东库区的全部粮食库存。库存最多时在2015年4月5日到13日期间达到43715.06吨。

  第三、《质押监管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经三方签章确认的最新版《质押财产清单》为证明质押财产范围的有效凭证。但各方并没有履行约定,没有对质押物进行监管,没有在每次粮食出入后制作最新的《质押财产清单》。按照Z银行的举证,在长达十八个月的监管期间内,每天填写、上传成套的《质物控制总账》、盘点表、货位图、出库入库申请表等,初略统计大概发生了129次出入库变动,但只形成了2014年10月9日对小麦的一张《质押财产清单》和2015年5月18日对玉米的一张《质押财产清单》。

  第四、按照合同约定,质押物仍在Q粮库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中。《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三条第6项约定“质押财产转移占有后,质押财产损毁、灭失的风险仍由乙方(Q粮库)承担”,《租赁及监管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Q粮库)承担质物的保管责任,……乙方是质物的保管人并对仓库进行直接管理,……在保管期间,质物发生损毁、灭失等,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应认定为质押合同未生效,Z银行未取得质押权。

  第五、Z银行主张的质押物已经不存在,质权已经消灭。《质押财产清单》是各方约定的Z银行享有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应该以此作为判定质押物是否存在的依据。Z银行只形成了前后两份《质押财产清单》,但该两份清单上所显示的质押财产均已不存在。2014年10月9日的《质押财产清单》显示质物是小麦21186.45吨,2015年5月18日的《质押财产清单》显示质物是玉米227285吨,根据Z银行提供的《质物控制总账》显示,2015年3月24日库存小麦已全部出清,2015年9月21日库存玉米已全部出清,Z银行依据该质押财产清单所主张的小麦、玉米也已经不存在。

  (二)Z银行辩称,该行与Q粮库签订的《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该行就质押的粮食享有合法的质权和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1、质押粮食相关的三份合同合法有效。设定最低库存限额的动态动产质押是金融行业中常见的担保方式,第三方公司受委托租用出质人的仓库,并派驻监管人员驻场监管、占有质押财产,是这类担保中常见的占有质押财产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判决书、裁定书对此类担保方式做了认可,S银行也曾开展过此类融资,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明确意见,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书就认为,监管公司与出质人签订租赁合同,就完成了质押物在法律上的占有,监管公司通过监管月报表的形式,行使合同约定的监管职责,由此可以认定质权有效设立。租赁及监管协议约定的保管是指质量监控、防火、防潮、防盗等确保质押粮食不发生损毁、变质的工作。Q粮库虽然负责开展质量监控、防潮等保管工作,但是不能自由出库质押粮食,质押粮食完全处于中海物流的占有和监管之下,没有退还给Q粮库。

  2、质押粮食已经交付占有,并且始终处于中海物流的占有、监管之下。中海物流在存放质押粮食的区域张贴了权利标牌,自购锁具锁住了存放质押粮食仓库的大门。Z银行的质权持续、有效设立。

  3、质押粮食的数量、品种、存放位置每一天都是固定的。确认质押粮食的数量,应当依据中海物流制作、Q粮库加盖公章确认的监管凭证。

  4、S银行和Q粮库恶意串通签订浮动抵押合同,严重损害Z银行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5、S银行关于Q粮库用8800万元贷款购买质押粮食的证据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效力。质押粮食是使用谁的贷款购得,已经无法查清。即使是使用S银行的资金所购,粮食的所有权也属于粮库,粮库再用粮食出质,也无可厚非。

  6、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将“抵押权需经过法定登记才能设立”这一规定做了“废除”,所有的动产抵押均不再需要进行法定登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适用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这一条款已经不能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对在先设立的质权与抵押权冲突的问题做了明确的说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以后,在先设立的质权应当优先于在后设立的抵押权受偿。

  (三)中海物流述称,S银行把质物的最低数量要求等同于全部质物,Q粮库东区都是中海物流的监管范围,粮库东区的粮食不存在质物与非质物的区别,进入粮库东区的粮食都是质物。质物的出库入库都由中海物流完成,Z银行对质物享有质押权。

  三、焦点问题及裁判要旨:流动质押的设立

  (一)焦点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为Z银行是否有效实施了对质物的占有,其质权是否设立。

  (二)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未规定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在实际发生的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交易中,经常由质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签订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根据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监管人究竟是受质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来监管质物。如果监管人系受质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质权人的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的,表明质物并未交付质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监管合同尽管约定由监管人监管质物,但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

  本案中,在Z银行、Q粮库、中海物流三方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虽然约定中海物流受Z银行委托监管质押财产,但在中海物流与Q粮库签订的《租赁及监管协议》中,约定由中海物流派驻监管人员履行监管职责,还约定中海物流委托Q粮库对仓库进行管理、履行质物的保管、仓库维修维护以及安全保卫责任,中海物流租用Q粮库的租金为一元,Q粮库负责质物的安全,并承担质物灭失、损毁、失少、损耗的责任。

  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存在质物象征性交付或占有改定的可能性,对于质物风险承担的约定亦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中海物流主张系通过与Q粮库签署质物清单的方式确认监管数量和范围,并通过派驻两名工作人员取得38个粮仓钥匙的方式控制粮食进出库,已经张贴了权利标识。

  但S银行主张能够随意进出粮库查看库存,未见到权利标识,并以托市粮收购期间必须清空、封锁粮库为由主张中海物流不可能实际控制粮库。

  对于上述事实疑点,原审法院未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未查明相关事实,本案不能排除质物象征性交付或占有改定的合理怀疑。对于中海物流的监管费用、一元租金实际由谁支付及是否影响本案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原审法院亦未查明并分析论证。

  上述情况涉及本案质物是否实际交付、中海物流是否对质物实施了有效占有、质物是否仍由Q粮库管领控制等问题的认定,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在原地交付大宗散货的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交易中,对于质物的出质公示应采取严格标准,对于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当有相反证据可能否定质权有效设立时,应持审慎严格的态度,对所涉事实进行细致查明和清晰认定。

  具体到本案,重审中应要求Z银行和S银行分别详细说明实施监管或定期查库的具体人员、执勤时间、措施手段等,就不合常理之处予以解释、辩论、举证,查明本案质物的实际管领控制状态,进而认定中海物流的监管行为是否达到了有效交付的标准。

  四、信贷思考:商业银行如何把控流动质押的设立规则?

  (一)理解《九民纪要》第63条

  《九民纪要》第63条规定了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严格遵循《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确立的流动质押的设立规则

  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是否签订三方协议?商业银行开展流动质押,需要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合法有效的三方协议。三方协议需要基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明确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2、是否遵循“委托+控制”规则?商业银行需要举证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此种情形下,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

  3、警惕除外情形。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此种情形下,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

  4、监管人的责任问题。在贷后管理环节,监管人责任问题,需要引起银行信贷人员的高度重视。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来源:信贷风险管理

  初审:尹璐
  复审:刘春燕
  终审:刘韩梅